[4]地方立法对于中央立法的互补性,是民主、法治体系不断成熟、健全的标志之一。
在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之际,爬梳中国宪法独特的立宪原理,可进一步深化我国宪法的话语体系。[8]这些研究为理解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关系提供了不同的进路和视角。
张庆福、王德祥:《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16—20页。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不一致下的自由是剥削阶级的自由,不是身份一致、地位平等的公民所普遍享有的。(3)强调个人权利的公理性与良善社会秩序形成、国家独立富强之间存在同一关系。[36]1918年《苏俄宪法》所主张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在1936年《苏联宪法》继续得到了秉持。诚如有学者所言,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的承担主体的确具有同一性,但这种同一性,仅仅排除了那种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特权,即体现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一个层面,然而,这种意义上的同一性,并不直接意味着基本权利享有主体与基本义务承担主体所处于的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5—107页。第三,盖因处于救亡图存阶段,清末民国时有关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论述大都暗含生存主义的哲思。第七十五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五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八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六十六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九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一百一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一百一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第八十一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一百零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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